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紫检刑检刑诉〔〕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12426********,初中文化,中共党员,陕西省岚皋县人,家住陕西省岚皋县**镇**村**组**号,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年5月6日被紫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年9月4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无前科。

本案由紫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年4月7日17时17分许,张某某持“C1E”型驾驶证,驾驶陕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紫阳县城经G国道驶往洄水镇方向,车上乘坐乘客陈某某,行驶至洞河镇菜园村G国道km处时,张某某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左侧车道,该车左前侧与路边围坎发生擦碰后继续向前行驶,与路边行人唐某某、芦某甲发生碰撞,事发后,张某某第一时间对唐某某进行急救,随后向紫阳县公安局报案,拨打救护,发现唐某某无生命体征后,在还未到达之前,拦截车辆将伤者芦某甲送医,唐某某当场死亡。经紫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陕西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陕西安康秦巴司法鉴定所鉴定芦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张某某在紫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同死者唐某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张某某向死者唐某某的亲属赔偿人民币陆拾捌万元(元),张某某当场支付现金拾万元(元),下余伍拾捌万元(元)待法院判决确定保险公司赔付额度且保险公司理赔后再一次性向芦某乙(死者儿子)支付完毕;张某某支付芦某甲家属赔偿人民币拾贰万肆仟贰佰玖拾陆元(元),张某某先行垫付医药费元、鉴定费3元以及向芦某甲支付现金元,并在协议签订现场支付芦某甲叁万叁仟捌佰伍拾贰元(元),下欠肆万元(元)待法院判决确定保险公司赔付额度且保险公司理赔后再一次性向熊某某(芦某甲儿子)支付完毕。得到了两名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签订了刑事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案件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救治被害人,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60号)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紫阳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宋方甲

检察官助理:张浚哲

年9月11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作者/来源:安康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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