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种复绿护林护鸟劳务代偿西安

6月5日上午,在秦岭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基地揭牌仪式上,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发布了探索适用“补种复绿”“增殖放流”“护林护鸟”“劳务代偿”等生态环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这十个典型案例涉及污染土壤、盗伐林木、非法捕捞水产品、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采矿等领域,涵摄土壤、渔业、矿产、森林、野生动物等环境要素和自然资源,既有破坏环境资源的普通刑事案件,也有检察机关针对污染环境的单位、个人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这十个典型案例侧重于生态环境保护方面,体现了西安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统领,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创新裁判方式和执行方式,探索适用“补植复绿”“增殖放流”“护林护鸟”“劳务代偿”等责任承担方式,建立刑事制裁、民事赔偿与生态补偿有机衔接的环境修复责任制度,保护生态环境。

一、倾倒废酸致土壤污染“判刑、处罚、承担修复责任”三管齐下

基本案情:

被告陕西弘宇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年11月29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化工原料、化工溶剂的加工(危险品除外)、机械和电器设备、工业用盐的销售。年3月至年4月,陕西弘宇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郑刚、法定代表人刘娜为提高盐酸销量,在不具备化工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情况下,承诺帮助购买盐酸的企业处置生产后的废酸。因通过正规途径处置废酸费用较高,郑刚遂指使员工将废酸倾倒在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东祝村闲置土地上,造成土壤酸污染。经山西省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污染土壤面积约平方米,最大深度90厘米,生态环境总损失为人民币—元。

年4月8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陕西弘宇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元。涉案的其他被告人均被判处刑罚。

年8月23日,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经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主持调解,被告陕西弘宇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人民币元,用于本案生态环境修复。

典型意义:

被告陕西弘宇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土壤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系陕西省首例检察机关起诉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首例以调解方式审结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也是陕西省首例生态修复费用执行到位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该案在审理中严格把握公益诉讼调解结案条件,对法院审查调解协议的标准进行了探索,为规范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调解积累了成功经验,对同类案件处理具有示范、参考意义。案件受理后,法院依法将本案的受理情况向社会公众公告,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污染现场地块进行了查看,确定了受污染范围,并就土壤修复存在的技术问题向山西省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心的专家进行咨询及鉴定,为案件的顺利调解奠定了专业基础。该案通过调解的方式结案,陕西弘宇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生态环境修复资金,确保生态环境修复款执行到位。该案在陕西弘宇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及相关负责人对环境污染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后,仍要求该单位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提高破坏环境的违法成本,对潜在的环境破坏者予以警示,真正起到震慑作用。

二、依法惩处小电镀作坊主污染环境首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显威力

基本案情:

年11月,被告人范锋、王磊租赁西安市莲湖区团结西路贺家村6-号民房共同经营电镀作坊,在未配置任何污水处理设施且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直接将酸洗、电镀废水排入自建PVC管道,后汇入西安市政排水管网,部分废水溢出水槽,对周围土壤造成污染。年7月4日,西安市环保局莲湖分局对该作坊予以查封并对排污口废水进行取样。经检测,范锋、王磊生产作坊所排废水中所含的锌超标倍,总铬超标17.9倍,六价铬超标68.5倍。

2年4月13日,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范锋、王磊在进行电镀加工生产过程中,向下水道排放的废水中锌、总铬、六价铬等污染物的含量分别已达到《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最高超标倍数的倍、17.9倍和68.5倍,造成了环境污染,后果严重,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主动缴纳赔偿金,符合实行社区矫正的条件。据此,以被告人范锋、王磊犯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关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被告范锋、王磊向下水道排放含有污染物的废水,造成该电镀作坊周围的土壤被污染,对被污染土壤修复处置的费用,依法应予赔偿。二被告生产过程中遗留的电镀废液和电镀槽属于液态废物和固体废物,对上述危险废物的处置费用亦应由二被告依法承担。据此,判决被告范锋、王磊赔偿西安市环境保护局莲湖分局代为处置现场遗留危险废物费用人民币元;赔偿土壤环境污染修复费用人民币元。二被告已主动支付了上述修复和代为处置费用。

典型意义:

长期以来,小作坊、小工厂由于资金投入有限、生产工艺落后和单纯追求经济利益等原因,废水、废气、废渣等生产废弃物处置难以达到环保要求,直排、偷排等违法排放问题突出,已成为破坏生态环境的重要污染源之一,对上述行为依法予以监管规制已显得刻不容缓。2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增加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这一新的公益诉讼案件类型,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开辟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挥司法职能、依法保护生态文明的新渠道。本案既是一起对小作坊生产经营者严重污染环境行为依法予以刑事惩处的典型案例,也是陕西省首例一并判处责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本案的审理,既通过刑罚手段依法惩处了小作坊生产经营者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犯罪行为,有效震慑了潜在的小作坊、小工厂等污染环境行为人,又通过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依法判决污染环境责任人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并实际执行到位,有效落实了生态环境修复要求,充分体现了环境资源刑事审判的惩治教育原则和环境资源民事审判的救济修复原则,实现了环境资源案件刑事、民事领域的协同审判,对类似案件的办理具有示范意义。

三、雇主、雇员对污染环境共同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年6月,被告肖兆红在西安市未央区下水腰村租赁场地,私开电镀厂,在未采取环保措施的情况下,即进行电镀加工,并将电镀作业产生的大量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其在该厂东南角私挖的渗坑。年农历正月,周河工受雇到该厂工作,时常在肖兆红的指派下将镀锌的废水排放到渗坑。年7月16日,西安市环境保护局、西安市公安局处置突发事件支队浐灞大队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肖兆红、周河工的违法排污行为,经西安市环境监测站监测,该渗坑内废水总锌含量、总铬含量均严重超出了国家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经委托有关专家对涉案土壤环境污染修复进行技术评估,估算出土壤污染体积在.04-.84立方米,污染修复总费用在人民币-元之间。

年5月23日,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判决肖兆红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判决周河工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

年6月5日,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被告肖兆红在不具备电镀加工资质的情况下,私开电镀厂,将电镀作业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到其私挖的渗坑中,造成涉案土壤严重污染,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周河工作为肖兆红雇佣的人员,对未经处理的电镀废水倾倒至土壤可能造成的损害应当具有预见能力,盲目听从肖兆红的指派,故意将电镀生产的废水排放到渗坑中,造成涉案土壤严重污染,应当与雇主肖兆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涉案电镀厂的生产周期、周河工参与电镀生产的时间及其在环境侵权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由周河工承担15%的连带赔偿责任较为适宜。遂判决被告肖兆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元;被告周河工对其中人民币元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重要职能在于以诉讼的方式,制止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保护生态环境。本案是陕西省首例以判决方式审结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本案判决对雇主与雇员污染环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进行了有益探索。普通民事侵权案件中,雇主应当对雇员造成的侵权损害承担责任。本案中,雇员周河工应当知道其实施的受雇行为会造成环境污染,仍然盲目听从雇主肖兆红的指派,故意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应加大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和方式,本案判决雇员与雇主对污染环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体现了“用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理念,对类似案件具有警示和震慑作用。

四、非法在耕地内挖砂取料从中牟利主动修复被破坏耕地获缓刑

基本案情:

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白军文借用陕西和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执照,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私自与蓝田县汤峪镇孙家坡北村三组、孙家坡南村六组签订低产田改造协议,被告人白军文作为实际承包人,非法在耕地内挖砂取料,从中牟利,共造成92.8亩耕地遭到毁坏。

2年2月9日,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人白军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在基本农田范围内挖砂取料,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从中牟利,造成92.8亩耕地遭到毁坏,侵犯了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罚。鉴于被告人白军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在案发后能积极修复被破坏的耕地,并经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耕作层厚度指标达到种植要求,对其从轻判处。据此,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被告人白军文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

典型意义:

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宝贵资源和重要的生产要素,我国人多地少的国情决定了保护土地的重要性与迫切性。近年来,在广大农村地区,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耕地用途进行违法经营、建设,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生态破坏的问题比较严重。因此,运用司法手段保护土地成为一种有效途径,有力震慑了侵害土地资源的违法犯罪者,土地资源保护工作也得到了健康积极的发展。环境资源审判的重要目的之一在于修复被破坏的环境或者资源,本案审判中被告人积极修复被破坏的耕地,并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法院将土地破坏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及耕地修复后的状态作为量刑的重要依据,体现了环境司法的理念和精神。

五、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主动投放鱼苗、修复环境免刑罚

基本案情:

年5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朱家贵在安康市紫阳县双桥镇葫芦颈水电站附近河道内(处于禁渔期),使用充电电瓶、增压器、通电网兜、通电杆(竹竿)电鱼,非法捕捞水产品1.5公斤,被紫阳县公安局双桥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

2年5月7日,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向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人朱家贵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破坏了环境资源保护制度,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朱家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主动在鱼种场购买经渔业部门审查批准、适宜汉江水域生长的鱼苗70斤,共计余尾,于2年5月17日在渔政管理部门的监管下全部投入汉江紫阳河段。鉴于被告人对环境资源进行修复,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被告人朱家贵免予刑事处罚。

典型意义:

在禁渔期使用法律禁止的方式捕捞水产品,虽然涉案金额不大,但对渔业资源及渔业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明文禁止采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进行打击。本案被告人在禁渔期,使用充电电瓶、增压器、通电网兜、通电杆(竹竿)等工具电鱼的行为给该地渔业资源及渔业生态造成了严重破坏。本案审理中法院考虑到渔业资源的不可修复性,积极引导被告人采取“增殖放流”的方式修复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该案也是陕西省首例采取“增殖放流”的方式替代性修复生态环境的案例。同时法院考虑到被告人如果随意投放鱼苗,可能造成汉江水域生态环境的二次破坏,要求被告人购买经渔业部门审查批准、适宜在汉江水域生长的鱼苗,并在渔业主管部门的监管下投放到汉江水域,防止生态系统平衡受到二次破坏,体现了环境保护的目的,对司法保护汉江流域的渔业资源和生态平衡起到了示范作用。

六、私挖渗坑排放有毒物质技术专家依法出庭合理认定修复费用

基本案情:

年3月起,被告刘凯强、随高攀共同出资在西安市未央区下水腰村租赁场地,私开电镀厂,并将电镀作业产生的大量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私挖的渗坑中。年7月16日,西安市环境保护局、西安市公安局处置突发事件支队浐灞大队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违法排污行为。经西安市环境监测站监测,两个渗坑内废水总锌含量、pH值严重超出国家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造成土壤污染。本案中,检察机关委托专家对土壤环境污染修复进行技术评估,估算出土壤污染体积在.16-.99立方米之间,污染修复总费用在人民币-元之间,庭审时,专家出庭接受了质询并提交了修复治理意见。

年5月17日,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判决刘凯强、随高攀犯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

年6月5日,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被告刘凯强、随高攀在不具备电镀加工资质的情况下,共同出资私自开办电镀厂,将电镀后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到其私挖的渗坑内,造成土壤严重污染,其行为已构成违法犯罪,应予惩罚,并就生态环境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二被告共同出资办厂,共同经营收益,共同实施排污污染行为,故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为了破解环境资源审判中技术事实认定难的问题,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探索创新审判工作机制,联合西安市生态环境局共同建立了陕西省首个环境资源审判技术专家库,在陕西省范围内聘请了21名涉及土壤、大气、水、电磁辐射等领域的专家作为专家库成员,并制定了《专家参与环境资源案件管理办法》,为专家参与环境资源审判提供了制度支持。本案是陕西省首例依托环境资源审判技术专家库,尝试聘请专家对生态修复费用出具专家意见并邀请专家出庭接受质询的案件,受邀专家结合本案被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以及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合理确定本案生态环境的修复费用,有效解决了环境资源审判中鉴定机构少、鉴定费用高、鉴定周期长的突出问题,为依法顺利开展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提供了技术支持,解决了实践中的难题。

七、被告人自愿“替代性”修复环境法院从轻处罚

基本案情:

年12月底至2年2月底,被告人黄永义、李家安、李家斌合伙在未办理采砂许可手续的情况下,雇佣挖掘机、运输车辆在安康市汉滨区五里镇营盘村月河河道内(禁采区)非法开采砂石料.40立方米,价值人民币元。

审理期间,三被告人自愿每人出资人民币10元,共计人民币元,购买树苗选取合适地点栽树增绿,修复生态。

2年9月29日,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向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永义、李家安、李家斌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人民币元,情节严重,构成非法采矿罪,且系共同犯罪。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黄永义、李家安、李家斌自愿每人出资人民币10元,共计人民币元,购买树苗异地栽植,修复生态环境。法院从轻处罚,分别判决三被告人犯非法采矿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元;对堆放在安康市汉滨区五里镇营盘村非法开采砂石料.40立方米依法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

本案审理中,针对被告人想弥补过错的意愿,法院咨询有关部门后引导被告人采取异地补植树木的方式进行替代性修复环境,以达到环境总体平衡的目的,将惩罚犯罪与保护生态环境相结合,体现出环境资源审判中修复优先的理念,也体现刑罚的惩戒教育与引导功能,实现了环境资源审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八、盗伐林木自行补种大部分未成活引入第三方专业化修复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强、方海军在安康市宁陕县筒车湾镇宁西林业局菜子坪林场盗伐油松四棵。经安康市宁陕县宁西林业局林政资源科工程师现场勘查测量,认定被盗伐的四棵林木的树种为油松,林木蓄积量为5.74立方米。审理期间,被告人在现场补种油松树木株,合议庭成员与公诉人邀请林业专家又进行现场查看,发现树苗大部分未成活,法院针对此情况委托专业机构评估,由被告人出资,专业机构进行补植复绿。

2年2月23日,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强、方海军违反林业管理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所有的林木四棵,蓄积量达到5.74立方米,侵犯了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判处:一、被告人李强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0元。被告人方海军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元。二、本案作案工具YD-55()型红色途锐牌油锯一把及斧子一柄依法予以没收。三、本案扣押的十七节油松原木发还安康市宁陕县宁西林业局依法处理。

典型意义:

本案的案发地处于秦岭山区,地理位置得天独厚,是南水北调工程重要的水源涵养地,拥有大片的原始森林。森林对防风固沙、动物保护、调节水文起着重要作用,所以遭受盗伐的森林资源必须及时修复。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不仅积极引导被告人原地补植,而且注重考察修复的实效。法院核查二被告人补种现场,发现大部分树苗未成活,当即委托林业部门对进一步补植出具专家意见。林业局专家分析了二被告人补植成活率低的原因,还对重新就地补种的时间、苗木的数量、主要技术措施及替代性修复费用提出专家意见。法院考虑到二被告人不具备专业知识,在山地重新补植难度大,为确保补植复绿的效果,法院督促协调二被告人向安康市宁陕县宁西林业局缴纳人民币4元生态修复费用,由第三方进行专业化补植复绿。本案是法院对于被告人修复生态环境未果的情况下,改由第三方专业修复生态环境新模式的探索和尝试,体现了修复要见实效的扎实工作作风。

九、贫困户捕杀野生动物以“劳务代偿”承担破坏生态环境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

年12月11日,安康市宁陕县城关镇月河村村民甘少军非法猎杀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斑羚一只。

年7月27日,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甘少军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没收作案工具。

2年11月20日,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了解到被告家庭属当地建档立卡的贫困户,组织西安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到安康市宁陕县城关镇,邀请当地政府、镇、村干部及县上帮扶干部和当地检察院,共同商讨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在大家的共同努力下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甘少军对其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在安康市宁陕县电视台公开赔礼道歉。二、被告甘少军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费人民币元。在调解之日支付野生动物资源损失费人民币元;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在安康市宁陕县城关镇月河村义务劳动一年(义务保护野生动物、护林、清理河道、清扫垃圾等劳动),安康市宁陕县城关镇月河村负责监管落实。

典型意义:

本案是陕西省首例以“劳务代偿”的方式,调解让被告承担生态环境赔偿责任;首例让被告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法院在审判及执行方式上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创新。本案审理中,考虑到被告甘少军的家庭实际情况,法院、检察院到被告所在地,邀请当地村、镇干部及县上帮扶干部和当地检察院多方参加座谈,共同商讨由被告甘少军以“劳务代偿”的方式折抵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同时由当地村民委员会负责对被告提供劳务活动予以监管,使“劳务代偿”落到实处具有可操作性,确保案件得到有效执行。另外协调当地电视台录制被告甘少军赔礼道歉视频并在当地电视台播放,加大宣传力度,教育引导社会公众树立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自觉保护生态环境尤其是野生动植物资源,达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作用。

十、村干部伙同他人非法采砂受刑罚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调解承担修复费用

基本案情:

年10月至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林安、唐彬、涂书松三人在担任村干部期间,伙同被告人邱祖成在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经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平均出资购买挖掘机等设备,约定四人平均分配利润,合伙在安康市紫阳县高滩镇万兴村竹瓜溪河道马家河坝段非法采挖砂石销售以牟利。期间共采挖砂石4.53立方米,销售金额人民币.8元,支出相关费用后实际违法所得为人民币元。

年2月15日,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向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林安、唐彬、涂书松、邱祖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人民币.8元,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且系共同犯罪,分别判处各被告人犯非法采矿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元。四被告人销售砂石违法所得人民币元,依法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在本案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中,经安康铁路运输法院调解,四被告共同赔偿破坏资源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元,用于异地栽植树木。

典型意义:

该案是陕西省首例就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以调解方式审结的案件。法院、检察院积极探索环境资源审判的新途径,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加大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力度,针对被告破坏环境行为对环境经济价值、生态价值等多重价值的损害,引导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方面力促被告人积极缴纳损害环境破坏资源的经济损失,使破坏的环境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修复;另一方面将被告是否积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作为被告人判处刑罚时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充分发挥了环境资源审判的功能。

来源:文/图西安晚报记者张松西安日报记者樊华

编辑:芥末花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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